胜诉案例

强拆导致行政无法履行,未履行部分属于直接损失应赔

来源:国恒弘毅律师时间:2024-02-18

众所周知,行政赔偿只能赔偿“直接损失”。那么“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呢?即因强拆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是否属于行政赔偿中的直接损失,是否可以在行政赔偿中一并予以解决呢?关于该问题,司法实践中判决并不一致,有的法院就认为只有实际履行的才属于直接损失。即便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直接损失”作了进一步明确,但也未直接规定合同中的未履行部分是否属于“直接损失”。

因此对于当事人来说,因强拆或其他违法行为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产生的合同损失,如果不计入“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将只能另行提起合同之诉。如果是当事人与违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还可依据《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解决,但如果涉及到与第三方的协议履行另行诉讼,又会涉及的到第三方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等问题,甚至出现无法另行获得补偿的情况,对当事人所产生的时间和诉讼风险都是巨大的。

近期,国恒弘毅律师团队代理了一起类似案件,在查阅大量类似裁判、提供多轮代理意见、并经过安徽省高院组织的庭审谈话后,最终意见获得了省高院的支持,裁定认为合同履行期间,因强拆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未履行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予以赔偿。


基本案情:

1、2004年,安徽A市民政局与B广告公司签订行政合同书,授权B广告公司在市内设置广告牌、经营广告发布的权限,至2028年终止,随后B广告公司一直在经营该业务,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大量广告合同,并依规发布标牌广告,收取广告费用。

2、2014年,A市城管执法局因城市市容管理,对B广告公司设置的路名牌、广告标牌进行了强拆,该强拆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违法强拆。

3、B广告公司就违法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赔偿,其中涉及到正在履行中广告费损失赔偿300余万元、及截至2028年的广告经营权损失赔偿800余万。

4、经A市一审法院、二审中院审理认为,B广告公司“要求的租金损失(经营损失)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能实现,并非已经取得的利益丧失,系可得利益的丧失,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安徽省高院裁判要旨

(2023)皖行赔申112号

关于行政赔偿直接损失的范围认定问题。基于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案涉部分路名牌被拆除时,正处于合同履行期间,因强行拆除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该未能履行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予适当考虑。

律师团队主要代理意见

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直接损失”的范围,其中“(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均是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并非已经取得的利益丧失,因此已经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在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市城管执法局如未进行违法强拆,租金必然可以收取,其性质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即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其次,申请人广告发布合同仍在履行期间,每块灯箱路名指示牌每月最低的发布费为 500 元,租金正在收取,因市行政执法局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正在必然可收取的租金被迫中断,该损失属于申请人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再次,大量司法裁判均认定租金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参照 (2020)最高法行申 6908 号、(2017)皖行赔终42号、(2018) 吉行赔初1号、〔2004〕川行终字第48号、《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参考案例 9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被上诉人违法强拆行为,上诉人是可以通过正在履行合同获得合法的租金收益,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二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正在履行的发布合同剩余履行期内的租金损失明显属于法律法规适用错误。

申请人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法制的基本原则,是“类案同判”的法理基础,只有坚持类案强制检索,确保“类案同判”,才能满足人民群众对司法确定性的预期,提升司法公信力。上述系列案件对于审理本案再审案件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审判机关未能保持同案同判的裁判尺度,导致实体裁判无法做到公平公正,值得贵院予以监督。

其他类案报告:

(2019)甘行赔终23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天水慧敏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天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判决书

裁判要旨

行政赔偿的范围是法定赔偿范围和填平补齐原则。《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第(八)项规定:“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该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是首要的赔偿方式;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若还有其他损害的,赔偿范围是直接损失。对“直接损失”的理解,它不仅包括实际财产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也即现实可得利益的损害,这样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因涉案被拆除的广告牌在慧敏公司已取得的《户外广告登记证》经营期限内,广告牌被拆除,且慧敏公司也因加害行为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将已经收取的广告费退还。该部分损失属于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2019)湘行终1137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光辉、邵阳市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

1997年邵阳市邀请上诉人李光辉投资建设人行天桥,并以邵阳市城市建设局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书,约定李光辉享有该人行天桥上三十年的广告和电话亭经营收益作为投资回报。在合同履行期间,行政机关应当遵守诚实守信原则,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行政协议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投资利益。即使邵阳市政府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对天桥周边环境进行建设改造,也不应当对天桥的广告经营环境造成负面影响,如果为了建设目的而不得不造成负面影响的,行政机关也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补救或补偿责任。虽然项目开发商强兴公司针对部分电话亭的关停损失对上诉人给予了赔付,但交通管制、围挡施工以及其他建筑遮挡所造成的损失并未弥补。原审法院认为邵阳市人民政府为了工程建设采取的交通管制、围挡施工及关闭电话亭的行为并未损害李光辉对人行天桥的广告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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