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维权

最高法: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赔

作者:时间:2020-08-10

 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一方面,建设单位或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均应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而行。另一方面,有权机关竭诚尽职查处违法建设,恢复城乡规划秩序,亦应依法进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时,如何应对?有无法律依据?安徽拆迁律师高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予以说法,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赔偿判决!

基本案情:

1、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彭家寨镇人民政府、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国土和农林牧水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六行政机关)强制拆除青海磁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磁石公司)厂房及毁坏厂房内财物,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青01行初55号行政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2、后青海磁石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决六行政机关就该违法行政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因一、二审法院对其行政赔偿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故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4、城西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检查组,于2017年6月开始对辖区内“小、污、散、乱”企业进行综合整治。案涉厂房位于执法检查范围内,于2017年7月31日被拆除(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

5、厂房内的财物属于动产,可以移动、搬离。本案中,后青海磁石公司提交了损失清单、案涉厂房被拆前后照片等证据材料。且据二审判决所载,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损失清单中有电焊机、柴油发电机、皮带机、轴承、办公用品等物品,提交的照片显示案涉厂房拆除后现场有散落的类似机器设备、衣物、破旧木桶等物品。故应当认定后青海磁石公司已符合了在行为意义上提供证据的要求。

6、六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案涉厂房时,未对厂房内的财物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由再审申请人确认,导致青海磁石公司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依法应由六行政机关被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违法建设不属于合法财产权益,行政机关对违法建设的拆除自然不会产生行政赔偿。建筑材料虽系当事人的合法财产,但若当事人因不易拆除、价值不大、拆除成本较高等原因而明示或暗示放弃,则亦不产生行政赔偿。若当事人未放弃建筑材料的所有权,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及采取不适中、不正当的手段、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导致建筑材料受到明显不合理、过度毁损的,则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的规定,行政赔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行为意义上都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以利于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公正、及时作出裁判。但在结果意义上,仍须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此种举证责任通常是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分配。在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再审程序中,应当结合案涉厂房系违法建设、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等相关因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依法作出赔偿判决。

引用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100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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